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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王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633号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莲,女,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雨,女、民族不详、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费合计1577元。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郝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莲、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雨经本院合理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赤峰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局兴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亦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577元属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天润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15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茂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