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尚、李新侠与被告熊太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尚,李新侠,熊太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怀尚。原告李新侠。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夫岭,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太斗。委托代理人郭兴余,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责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画、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怀尚、李新侠与被告熊太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恒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侠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夫岭,被告熊太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熊太斗驾驶苏CV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200M地段时,遇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王怀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尚及乘车人李新侠受伤。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合计161693.67元,其中王怀尚医疗费154303.94元,李新侠医疗费7389.73元;王怀尚二次手术费12900元;李新侠误工费6150元;护理费合计6200元,其中王怀尚3200元,李新侠3000元;营养费合计1800元,其中王怀尚1350元,李新侠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18元,其中王怀尚846元,李新侠72元;车损是3196元;王怀尚残疾赔偿金72546元,残疾器具费4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两原告共同支出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鉴定费合计3500元,其中王怀尚2000元,李新侠1500元。以上两人损失合计是34529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余下223291元按照70%比例计算得156303.7元由被告熊太斗进行赔偿,但是总体上还是要求两被告赔偿2677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太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熊太斗已经垫付医药费97020.08元,因为被告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熊太斗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后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各自承担50%的责任,还有原告的部分诉求要求过高,请法庭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熊太斗驾驶苏CV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2KM+200M地段时,遇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王怀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怀尚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新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熊太斗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熊太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尚于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转院至徐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15日转院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鉴定,王怀尚因此次交通事故左下肢膝关节上截肢构成伍级伤残,右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护理期至评残之日止,营养期90日。取右下肢内固定费用玖仟元。二次手术建议休息、护理、营养期各60日。需安装假肢。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对其假肢费用进行评定,经诊断王怀尚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38600元,使用周期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原告李新侠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新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震荡、C4棘突骨折、L3腰椎骨折,休息(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肇事车辆苏CV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熊太斗,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新侠及各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王怀尚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新侠系原告王怀尚儿媳,两原告受伤后由各自子女进行护理,两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两原告同意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两原告共同求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太斗已向两原告赔偿医药费等共计97670.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怀尚医药费收费收据6张、王怀尚住院病案3份、李新侠住院病案1份、王怀尚病情证明书4份、李新侠病情证明书1份、王怀尚用药明细2份、李新侠用药明细1份、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怀尚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1份,被告熊太斗提供的收条4份、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票据4张、银联卡支付医药费凭证3张、医药费收费收据15张、驾驶证及行驶证(已当场退回),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分担。根据公安机关对于事故当事人、交通方式、车辆信息、保险情况、事故成因等事实的调查认定结论,原告王怀尚与被告熊太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新侠无责任,被告熊太斗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中新沂市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后熊太斗弃车逃逸,故被告熊太斗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怀尚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1、关于王怀尚医疗费损失,王怀尚提供6张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142603.94元,被告熊太斗提供王怀尚12张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6820.15元,王怀尚合计支出医疗费149424.09元,本院予以确认。2、王怀尚主张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王怀尚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4388元,为此王怀尚提供了徐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王怀尚主张车损3196元,有其提供的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王怀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王怀尚的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王怀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王怀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7、王怀尚主张残疾赔偿金72546元,王怀尚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80周岁,结合王怀尚的伤情,王怀尚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948.79元(14958元/年×5年×(60%+1%)】,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王怀尚主张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王怀尚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900元,因未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10、王怀尚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王怀尚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149424.09元、护理费32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残疾赔偿金44948.7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319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9852.88元。上述款项属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是:车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熊太斗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以上损失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熊太斗赔偿73926.44元【(269852.88元-122000元)×50%】。关于原告李新侠的损失数额及各被告的赔偿数额:1、关于李新侠医疗费损失,被告熊太斗提供李新侠3张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8029.73元,本院予以确认。2、李新侠主张的误工费6150元,依法应计算的数额为6147元(40.98元/天×150天),对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李新侠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不超过依法应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李新侠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李新侠提供了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李新侠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李新侠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8029.73元、误工费6147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498.73元。因在本次事故中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故李新侠的损失由被告熊太斗赔偿9749.37元(19498.73元×50%)。综上,原告王怀尚、李新侠在本案中的损失经审理合计为289351.61元,合计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熊太斗赔偿83675.81元(73926.44元+9749.37元),因被告熊太斗已经向两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合计97670.08元,两原告需退还被告熊太斗赔偿费用13994.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为122000元。二、被告熊太斗赔偿两原告损失合计为83675.81元,因被告熊太斗已经向两原告支付医药费等合计97670.08元,两原告需退还被告熊太斗赔偿费用13994.27元。三、驳回原告王怀尚、李新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王怀尚负担269.5元,被告熊太斗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其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凡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