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何某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某,厨师。原告何某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萃,被告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女祝婷。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被告整天在家无所事事,家里所有的开支全由原告负担。被告经常找原告吵闹,使原告遭受了极大的身体与精神压力。至此,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判令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定期支付600元的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吵闹过,每月工资全部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11日生女祝婷,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缺少沟通导致矛盾产生,偶为家庭琐事争吵。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债权,原告嫂子陈菊香欠原、被告1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缺乏沟通而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祝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