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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俞东��与徐劲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东梅,徐劲松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俞东梅,个��户。被告徐劲松,公务员。原告俞东梅诉被告徐劲松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东梅诉称:被告徐劲松多次在我经营的饭店就餐,2009年12月25日,经结算,被告立据共欠我12000元。该笔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我要求被告给付就餐款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劲松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东梅在响水县城原时代超市后经营饭店,被告徐劲松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2009年12月25日,被告徐劲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俞东梅饭店款壹万贰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劲松在原告俞东梅经营的饭店就餐,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徐劲松应为其就餐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俞东梅要求被告徐劲松给付就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劲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东梅餐饮费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贺永刚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