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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98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7日,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委托代理人徐瀚德,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某甲,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13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之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瀚德与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谢某甲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1月13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9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出生年代的差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我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等地打工,与被告聚少离多,2012年7月我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承诺和好并控制原告,致开庭时原告未能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结案。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15日,重庆市綦江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两地分居,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谢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1986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谢某乙,1993年3月12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子女教育及经济原因发生纠纷。原告曾于1989年提出过离婚未果。2009年,原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打工,被告偶尔前往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又放弃离婚念头。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4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公司女工宿舍居住生活,被告在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及大儿子住处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无联系。庭审中,双方均认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同时,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页、(2012)綦法民初字第03621号民事裁定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6951号民事判决书及结婚证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年龄差异较大,生活不免产生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已满二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今后双方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