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闭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20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闭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平新街延长线嘉兴宾馆后门,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女,1998年12月18日出生)。二人交易完成后被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民警查获,办案民警从吸毒人员杨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6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闭某挎包内缴获一小包净重0.2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毒资2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盘问、检查笔录,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闭某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4克,不满十克,且其行为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闭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吸毒人员杨某是未成年人,被告人闭某向其出售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闭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闭某的违法所得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闭某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闭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前不知购买毒品的杨某是未成年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闭某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闭某提出其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考虑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已给予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案发前不知购买毒品的杨某是未成年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并不以明知购买毒品者是未成年人为必要条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梁志红代理审判员 黄丽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钊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