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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善媚、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善媚,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宋汉之,王兆远,梁新业,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市行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善媚,女,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周序喜,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王兆远,男,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宋汉之,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审第三人梁新业,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金汛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38-2号泰安大厦银座20-B1号。法定代表人宋汉之,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吴善媚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吴善媚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撤诉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善媚撤回本案上诉的理由及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善媚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善媚负担。本裁定是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文勇审 判 员  彭晓霞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