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都江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华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5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9月1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吴某某认罪,并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玉堂镇青城桥村1组被害人余某某家中,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脚将余某某腹部打伤,致使余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挡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对余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余某某系亲戚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拳脚殴打余某某,致使余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余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与余某某系亲戚关系,引发本案的原因也系家庭生活琐事,被告人吴某某亦无犯罪前科。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