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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执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国艳、石月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国艳,石月明,夏友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执字第0045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观山路**号。法定代理人张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祝国艳。被执行人石月明。被执行人夏友连,系石月明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祝国艳、被执行人石月明、被执行人夏友连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73360.50元,未结标的额73360.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04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军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