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福凯与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凯,王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2516号原告陈福凯,男,199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盼,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负责人赵建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王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97KM+800M时,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被告王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如属于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盼辩称,事故车辆冀J×××××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被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先行为原告垫付了10万元医疗费,如果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则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盼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97KM+800M时,与路边行人陈福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福凯受伤。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陈福凯受伤后被送往献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280元。后原告又转入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3天,花去医疗费154259.95元,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创伤性血胸,肺挫伤,创伤性膈疝,左侧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积液,头皮裂伤,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血,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左踝骨折,左侧尺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枕髁骨折,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功能锻炼。原告花去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82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800元为宜。献县中医医院出具的单号为020534876的390元医疗费票据,因其是救护车费用,该费用依法计入交通费中)。2015年7月10日,原告之损伤经献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130904192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福凯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陈福凯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陈福凯受伤期间由其其妻魏双双、其姐XX云护理,魏双双、XX云均系献县郭庄新艺玛钢厂员工,献县郭庄新艺玛钢厂经营范围为:玛钢、扣件、机械配件加工销售、租赁、中介服务。原告陈福凯与其妻子共育有子女二人:女儿陈若溪,2012年7月30日生,儿子陈康溪,2014年7月31日生。陈福凯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陈福凯于2013年3月23日由河北省献县陈庄镇大杨庄村流动至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生活居住。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为被告王盼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被告王盼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福凯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献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献县郭庄新艺玛钢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流动人口居住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王盼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197KM+800M时,与路边行人陈福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福凯受伤。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福凯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陈福凯的损失,被告王盼应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5539.95元(1280元+15425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173天×50元/天);3、营养费:2595元(173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159330.6元(24141元/年×20年×33%。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原告陈福凯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6、误工费:15278元(24141元/年÷365天×231天);7、护理费:7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6271.28元【(8248元/年×16年+8248元/年×2年÷2人)×33%】;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元(元-110000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元(元-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王盼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福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元。二、被告王盼赔偿原告陈福凯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原告白祥尔承担558元,由被告刘天飞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