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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吉英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吉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吉英,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家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彦,该局工作人员。崔吉英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999年8月8日中午,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醉酒后在黑龙江省桦南县抓捕其儿子崔某甲时,将其妻子金某某、儿子崔某甲开枪打死,将其本人打成重伤。崔吉英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多次协商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原告崔吉英自1999年即知道本人重伤及其妻金某某、其子崔某甲的死亡结果,却直至2015年3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吉英的起诉。原告崔吉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吉英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裁定,要求重新审理此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该案事发后,其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教养二年,且超期羁押,在教养期间无法向法院起诉。其被解除劳动教养后,对此案一直在复议、起诉、控告、上访中,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1999年8月即已经知道发生该行为,2015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另根据材料表明,上诉人提供证据中的事由并没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崔吉英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天飞审判员  张树海审判员  尹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