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高金生与游性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生,游性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71号原告高金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性贵,个体工商户。原告高金生诉被告游性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生诉称,被告系装修个体工商户,需要租赁脚手架进行施工,遂于2012年6月租赁原告脚手架,双方对脚手架的租金、租期都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结算后租金7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时,被告以暂时无钱支付为由拖延,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还款期5个月,每月归还1400元,并口头约定计算利息。原告后来多次找到被告偿还欠款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租金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性贵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经法院询问后辩称,欠条是我本人写的,确实是欠了租金,钱我会还,但是没有欠那么多。该欠条不是我本人自愿写的,是原告高金生找人打我,逼迫我写的,而且原告提交的租赁底单租金也没有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性贵自2012年6月起多次租赁原告的脚手架、垫板等施工工具。2013年3月28日,经二人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金生脚手架租金合计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注:还款期为伍个月还清,每月还壹仟肆佰元(1400元)。此据.今欠人:游性贵.20**年3月28日.另注已还脚手架4套,轮子16只.游性贵”。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游性贵的人口信息、租赁单据,本院对被告游性贵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与本案相互关联,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高金生与被告游性贵对租赁物名称及租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原告高金生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游性贵,履行了合同约定,但被告游性贵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整,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3年3月28日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租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利息计算为:本金7000元分5期支付,每期1400元,计息时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即自2013年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日和7月28日起分别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游性贵辩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欠条,但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单据,其所欠租金根本不足7000元。但原告述称,因原、被告已结算,故提交法院的只是部分租赁单据,有些已经丢失了,且该7000元不只是租金,还有被告丢失其脚手架的折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辩和日常常识,可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7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性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金生支付欠款人民币7000元整及利息(计息时间自约定分期还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游性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赖新华人民陪审员 谢胜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