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某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保险公司,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西陆川县。监护人钟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西陆川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员工。被告李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沛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45分,被告李某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斗门区东第花园路口由东往西横过白蕉大道时,遇钟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白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陈某受伤和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照调解书支付医疗费。被告李某作为肇事方及粤C×××××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粤K×××××号小客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损失800424.13元(医疗费12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760元、陪人床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7650.67元、评残费4340元、残疾赔偿金2822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391.02元、长期护理费4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24891.69元,经责任比例划分后的损失为800424.13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收费收据、(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陪人床费用收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新际玩具(珠海)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及员工工资表、斗门区白蕉镇明得利建材销售部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成裕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大良村委会证明、陈家昌生育情况证明、车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承保范围。被告阳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辩称:不愿意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红绿灯,本人驾驶小客车在斗门白蕉镇东第花园路口由东往西方向横过白蕉大道时,钟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白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而本人时速只有20公里。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及双方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除了被告李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之外,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待证事实应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李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因事故并非发生在上述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诉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经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张要责任;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4年9月7日,原告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9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3-6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10月27日复诊,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0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43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本院调解,双方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7743元,向被告李某支付垫付医疗费3186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复诊,费用总额为1749元。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精神残情符合七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总分值65分),鉴定费4340元。原告是农业人口。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原告在新际玩具(珠海)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斗门区白蕉镇明得利建材销售部(龙明梓个休经营)工作。原告自2012年9月起居住于白蕉镇成裕村。钟某与原告是夫妻,二人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钟婷(2001年7月29日出生)、钟玉珍(2004年10月18日出生)、钟金清(2006年10月29日出生)、钟明贤(2008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父亲陈家昌于1958年9月20日出生,母亲杨琼珍于1957年4月8日出生,二人一共生育了五名子女。经法庭询问,粤C×××××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被李某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因其举证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对事故致伤负有过错,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被告李某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其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核算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合计3232元:(一)医疗费,应为1749元,但原告仅主张1231.60元,本院仅确认1231.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院(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赔偿该项损失,原告在本案又提出该项请求,属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二、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17647元:(一)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级的护理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住院42天共5040元;陪人床费420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费需要,酌定为500元。(三)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1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7650.67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村人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珠海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按40%计算20年为291000元,原告主张282298.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按珠海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0元/年计算,原告父亲尚未满六十周岁又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母亲杨琼珍的生活费为41809元(26130.60元/年×20年×40%÷5人);女儿钟婷20904元(26130.60元/年×4年×40%÷2人);钟玉珍37889元(26130.60元/年×7年3个月×40%÷2人);钟金清48342元(26130.60元/年×9年3个月×40%÷2人);钟明贤58794元(26130.60元/年×11年3个月×40%÷2人)。(六)长期护理费,由于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自出院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酌定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180000元(3000元/月×12个月×50%×10年)。(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和经济能力,酌定为14000元。三、鉴定费4340元。以上医疗费用项目323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262元;伤残赔偿项目7176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余下的607647元由两被告负担70%即赔偿42535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69071元(300000元-27743元-3186元),被告李某赔偿156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原告陈某11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陈某269071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56282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原告已交110元、缓交58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76元,被告李某负担1351元;鉴定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07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怀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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