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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李恒广与张承保、黄文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恒广,张承保,黄文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恒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华盛,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保。被告黄文值,农民。未到庭。原告李恒广与被告张承保、黄文值(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永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万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恒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华盛,被告张承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值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恒广诉称,被告张承保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李恒广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黄文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同时还约定了逾期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承保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承保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张承保支付交通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天)、电话费100元、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代理费2500元,合计6600元给原告;三、被告黄文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恒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承保向原告李恒广借款及被告黄文值借款作担保人的事实;2、诉讼费发票一份证时原告支付诉讼费的事实;3、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被告通过郑日林介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4年8、9月给付原告7000元,2014年7月以后被告交利息给证人黄某转交给原告。被告张承保辩称,2015年2月底的利息已全部还清,本金也已还了10000元,即于2014年8、9月时偿还了本金7000元,于2015年3、4月时偿还了本金3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被告黄文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恒广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恒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中间人郑日林、黄某介绍,二被告与原告李恒广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承保向原告李恒广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黄文值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每月800元),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合同同时约定“当丙方(即原告李恒广)无法取得利息时视情况可随时启动法律维权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追款产生的电话费、车辆交通费、误工费200元/天/人、伙食费100元/天/人、上诉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由甲方(即被告张承保)承担,甲方不还款时由乙方(即被告黄文值)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恒广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承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承保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黄文值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之前,被告张承保均按约定交付利息给郑日林转给原告,被告张承保于2014年8、9月交付7000元给黄某转交给原告,于2015年3、4月交付3000元给黄某转交给原告,2014年7月以后,被告张承保交付的利息交由黄某去柳州再转交给原告。原告李恒广因催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承保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承保支付交通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天)、电话费200元、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代理费2500元,合计6600元给原告李恒广;三、被告黄文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二被告与原告李恒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从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恒广依约向被告张承保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承保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被告黄文值亦应当履行担保义务。关于被告张承保已还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承保已付清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2014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交由黄某转交给原告,因此被告张承保在2014年8、9月一次性给付原告的7000元应计入归还本金。关于被告2015年3、4月份给付的3000元应计入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承保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张承保于2014年7月之后的利息已转交给原告,并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系每月29日前支付,按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张承保于2015年3、4份一次性给付的3000元应计入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张承保辩称于2015年3、4月份给付的3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张承保应尚欠原告李恒广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原告李恒广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误工费2000元(10天×200元/天)、电话费100元、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案件代理费2500元,合计6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因二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导致诉讼的,上述项目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电话费、伙食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李恒广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李恒广前往法院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李恒广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为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200元/天×2天=400元,伙食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代理费为2500元,合计34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恒广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为6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李恒广;二、被告张承保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3400元给原告李恒广;三、被告黄文值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恒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张承保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永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