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林娟与冯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娟,冯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蒋林娟。被告冯国海。原告蒋林娟与被告冯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林娟诉称,被告冯国海于2013年2月14日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立有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冯国海向原告蒋林娟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本人向蒋林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归还日期到2014年2月14日(年息壹万伍仟元)。因被告冯国海到期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国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海应归还给原告蒋林娟借款10万元、逾期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840元,由被告冯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式明审 判 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