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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毛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毛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段铜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凯,男,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工商户,租住安顺市西秀区宝山路市国税局铺面。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毛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龙、李军、被告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诉称: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宝山路的铺面(面积31.3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为壹年(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月租金533元,全年租金6397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全年租金,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被告需无条件按时将铺面交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铺面交付给被告使用。2014年2月9日,铺面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国家关于全面清理公有用房的通知精神及贵州省国家税务局的通知要求,先后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交还铺面,但被告均拒绝。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8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腾空铺面交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然占据铺面进行经营、拒不交还。故诉至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西秀区宝山路的铺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8581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铺面并交还给原告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凯答辩称:原告起诉我租赁其房屋经营属实,我租赁该房屋经营打字复印店,并非不是被告不交纳租金,而是我去交原告不收,我不存在占用其房屋的问题。我也同意腾还房屋,希望原告能按照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搬迁政策执行,给我减免半年的房租。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座落于安顺市西秀区宝山路的安顺市国税局宿舍面积为31.36平方米的铺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经营打字复印店,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13年2月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二、租期从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即:壹年)。三、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月租金533元,租金每年(12个月)支付一次:即每次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租金6397元整。五、合同期内,所有居住、经营等所产生的税收、水电、装修装饰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得承担乙方在租用期内产生的任何费用。九、合同期满,乙方如需续租,应提前1个月与甲方协商。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乙方。租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无条件按时将铺面交付给甲方。十、甲方因工作原因需收回铺面,应提前10日通知乙方,乙方需在50日内,无条件将铺面交付给甲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房屋租金6397元对该房屋经营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租金时原告不同意续签合同,要求收回铺面。原告又在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关于到期铺面收回的通知》,告知双方的租赁期已于2014年2月9日到期,要求被告在30天内交回房屋并将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的房租在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否则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达《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要求交还租赁铺面的通知》,再次要求被告在七天内腾空房屋交还原告并付清拖欠的房租。后因被告未交还租赁的商铺及补交清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已经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后不得续租。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铺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到期铺面收回的通知》、《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要求交还租赁铺面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等文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佐证,足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7日《通知》,其虽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该《通知》告知被告,但与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在合同到期前续交租金时原告拒收房租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其在2014年3月将房屋要收回的情况告知被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9日《通知》、《安顺市国税局出租到期的公有铺面收回通知回单》因没有证据证实已经送达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后原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要求,多次告知被告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交还并结清租赁费用,系其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将位于西秀区宝山路的铺面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而未交房屋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8581元及之后的房租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双方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533元计算为533元×16个月=8528元,故应付的房屋占用费为8528元,此后的占用费按每月533元支付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被告辩称要求减免房租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交还占用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宝山路安顺市国家税务局宿舍面积为31.36平方米的铺面给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二、由被告毛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安顺市国家税务局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铺面占用费人民币8528元,2015年6月11日后的占用费按每月533元计算至实际腾空交还铺面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毛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