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书平与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平,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平,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慧,河南楚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法定代表人余XX,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心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袁书平因与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慧,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法定代表人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卢心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一台由被告河北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生产的起重机。2014年3月7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建房,负责在四楼处接、卸由该起重机起吊的物件。当该起重机将物件起吊到在建房屋四楼处时,不料该起重机的拉绳和轨道部位折断,导致物件坠落,同时也将正在接、卸物件的原告拽落到地面而受伤。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及腰椎骨折等。2015年2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袁书平外伤属八级伤残,鉴定费原告支付7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室内吊运机HY-01,在其安装说明书中关于“便携式吊运机主要技术参数”没有原告购买的该型号的技术参数。庭审中,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提供的是型号为SN400-30-A室内吊运机检验报告(复印件),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企业标准(2014年3月17日发布,2014年3月26日实施,复印件)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用以证明其产品合格。庭审中,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陈述,接到原告袁书平电话后即通知生产厂家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原告袁书平称来了一个自称是保险公司的人,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销售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均未派人到现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袁书平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为65354.55元,②误工费3536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04元∕天×34天=3536元,③护理费2380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0元∕天计,34天×70元∕天×1人=2380元,④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5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计,34天×30元∕天=1020元,⑥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129852.59元。立案时,原告袁书平对产品生产者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提起了诉讼请求,但该厂未到庭应诉答辩,因此,原告袁书平撤回对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认为,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销售的室内吊运机HY-01,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被告所举SN400-30-A室内吊运机检验报告(复印件)及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企业标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室内吊运机HY-01为合格产品,其该产品说明书中的技术参数没有原告购买的室内吊运机HY-01技术参数,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销售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生产的型号HY-01室内吊运机为不合格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原告可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清苑县宇龙起重机械厂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辩称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因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未能提供其销售产品经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又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辩称原告对产品进行了改造所以拒绝赔偿,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一款(三)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书平各项损失129852.59元。二、驳回原告袁书平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承担。上诉人袁书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并非原审判决所称系上诉人“在自家建房”,而是上诉人袁书平在为他人建房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予以纠正。2、对于上诉人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非农村标准,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更为适宜。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审仅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是不合适的。4、受害人有母亲需要赡养、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5、由于袁书平多处骨折,仅住院不足两个月便出院回家休养,在家均系卧床休养,生活起居均由他人照料,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是不合理的。综上,请二审判如所请。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上诉称,1、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认定涉案吊运机属于不合格的产品,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错误的核心在于上诉人袁书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由涉案产品有缺陷所致且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有关,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来证明其受伤与产品质量无关,上诉人袁书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一审判决这样认为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案中,受害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吊运机是有缺陷的不合格产品,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即使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承担产品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遗漏了受害人私自改装涉案室内吊运机的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认为,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的产品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并测试、检验合格的,受害人的擅自改装行为必然会破坏产品本身的合理性、完整性和稳定性,增加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对此,受害人对改装的事实的承认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自认,同时该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已经完成了对改装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3、一审中王大金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同时又作为证人提供书面证词,拟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属于自己证明自己,又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王大金同时担任了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的角色,同时实际参加了庭审活动,一审对于该证言的采纳,认定受害人所受损害与其所称的产品缺陷有因果关系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该改判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袁书平上诉称其在自家建房,原审中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认定为他人建房的事实并无不当。对于受害人袁书平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由于查明袁书平夫妻二人居住于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对这一事实,有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三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原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袁书平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原审中原告袁书平起诉误工费期限为32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期限为325天,由于受害人袁书平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审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误工费为:104元∕天×325天=33800元。对于受害人袁书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上诉人袁书平在原审中并无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二审中依法不予审理,故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受害人袁书平的出院期间护理费,由于医嘱并未载明护理期限,同时上诉人袁书平在一审起诉时的护理期限请求为41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受害人伤情,认定护理期限为41天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故被上诉人袁书平的护理费为:41天×70元∕天×1人=287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上诉人袁书平赔偿数额为:①医疗费为65354.55元,②误工费33800元,③护理费2870元,④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51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计,34天×30元∕天=1020元,⑥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⑦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⑧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总额160606.59元。对于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私自改装涉案室内吊运机的重要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袁书平进行改装,同时上诉人袁书平也未认可改装的事实,故原审对于涉案室内吊运机被改装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王大金是否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时又作为证人提供书面证词,由于王大金并未当庭作证,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作为本案事实的旁证,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涉案室内吊运机是否是不合格产品,原审中及二审中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提供的证明并不包含涉案室内吊运机的型号HY-01技术参数及合格证明,故证明其产品合格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袁书平各项损失160606.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袁书平负担160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中起重有限公司信阳销售部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