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付道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道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付道科。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维雷。特别授权。原告付道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道科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道科诉称,2014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1月23日02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龚某驾驶原告所属的鲁H×××××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216A564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尾随碰撞木合拜提·纳斯尔驾驶的新A×××××(新Q×××××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龚某承担全部责任,木合拜提·纳斯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拆检费、吊车费、施救费、托运费、装卸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20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上岗证、车辆营运证的真实有效性,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且不存在商业险约定免赔情形后,依据保险合同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2)鲁H×××××车辆保险单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鲁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单特别约定:“若购买挂车必须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挂车未在我公司批改挂车信息,我公司依照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鲁H×××××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5)关于原告主张的挂车经我公司查询并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是全部责任,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投保了270000元,三者投保了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原告与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有主体资格。(4)保险事故权利转让索赔书(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用李某的名义在工商银行用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办理的消费贷款和借用鼎泰商贸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保险索赔转让书。(5)车辆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用此车作抵押贷款现在已还清解押,保险赔款由实际车主受益。(6)山东省司法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损失为183980元。(7)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8)鲁H×××××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雇佣驾驶员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使资格。(9)挂车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未购买挂车,与案外人一起合伙经营,因此没去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10)施救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3300元吊装费,3500元劳务费、900元劳务费。(11)证明、保险权益索赔转让书各一份,证明第二受益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将受益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根据其记载,事故发生时鲁H×××××车辆拖带挂车鲁H×××××挂。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第一受益人出具同意原告主张权利的书面说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鉴定报告金额有异议。对证据(7),系记账联,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在网上不能查询到年审正常。对证据(10),不属于财产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鲁H×××××车辆保险单、投保单、险种目录表、投保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购买挂车必须到被告处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一直没购买挂车,原告与案外人一起合伙经营运输,因此没去被告处办理批改手续。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借用担保公司在银行消费贷款。必须用它公司投保受益。但是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全部还清,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也没有权利阻止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证据(4),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声明书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核实,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价格报告书是受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完整、明确,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中立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被告有异议,但价格评估报告系法院委托作出,产生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吊装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劳务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保险单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由保险人承担;我国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付道科在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鲁H×××××重型牵引车。2013年7月5日,原告与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该车挂靠在济宁恒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19日,原告以李某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办理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4年6月28日,原告所属鲁H×××××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70000元,不计免赔,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月23日02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龚某驾驶鲁H×××××号陕汽牌重型牵引车,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G216A564km+700m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尾随碰撞木合拜提.纳斯尔驾驶新A×××××(新Q×××××挂)号“集瑞联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认定,龚某承担全部责任,木合拜提.纳斯尔无责任。鲁H×××××车辆损失由本院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839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车辆吊装费3300元。另查明:鲁H×××××重型牵引车辆汽车抵押贷款已于2015年7月19日结清,被保险人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相关证件齐全。本院认为,原告以济宁市鼎泰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其所属鲁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系鲁H×××××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在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因该车抵押贷款结清放弃了受益权益,被保险人将保险受益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受益权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车辆损失183980元,评估费8000元,车辆吊装费3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280元。被告辩称保单、投保单特别约定:“若购买挂车必须到我公司进行批改挂车信息,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车未在保险公司批改挂车信息,依照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保单和投保单中,虽然记载有特别约定事项,但该特别约定的字体与其他记载事项的字体一致,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不能证明被告已对该特别约定事项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约定事项不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付道科赔付保险金195280元;二、驳回原告付道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付道科负担47.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世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