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梅昌财、张千芬与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昌财,张千芬,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代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梅昌财。委托代理人周光军。原告张千芬。委托代理人周光军。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东环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昔明。被告代堂凤。原告梅昌财、张千芬与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代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军、被告陈昔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陈聪、被告堂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因家族企业经营和自身发展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2月29日分三次向原告梅昌财、张千芬夫妇共同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收到借款后分次向原告立下借款单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讨,被告先是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就躲避不予见面。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138万元及后期直至全款还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陈昔明、代堂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昔明、代堂凤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据三张及转账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昔明庭审时口头辩称:100万元的条子是2013年借款支付高息后于2014年6月10日重新打的条子,之前支付的高息应当冲抵本金。2014年12月29日的8万元欠条是未按约支付利息打的利息欠条,不应计算为本金。被告陈昔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代堂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昔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昔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2014年12月29日的欠条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29日的8万元欠条是利息欠条不应计算本金。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被告陈昔明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条据系“欠条”,而欠条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现被告陈昔明否认欠条项下存在借款事实,原告本人又未能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8万元欠条形成的原因和事实经过,故对原告主张该欠条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昔明因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梅昌财、张千芬夫妻借款100万元,原告梅昌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后,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昔明于2014年6月10日共同向原告梅昌财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每月付息5万元整。此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7个月利息。2014年9月4日,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昔明再次向二原告夫妻借款30万元,并共同向原告张千芬出具了借条,原告梅昌财按二被告的指示将3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陈昔明的儿子陈臣的个人账户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昔明个人向原告梅昌财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并承诺在1月5日至6日还清。此后,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昔明与被告代堂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提交的三张债权凭证中,2014年12月29日的8万元条据系欠条,由于欠条的性质不同于借条,其形成及来源较为复杂,在被告陈昔明否认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资金给付凭证佐证借贷资金实际给付,故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9日发生的8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于2014年6月10日共同向原告梅昌财出具的借条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前期借款给付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情况下,对其请求将前期给付的高额利息冲抵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认可出具借条后每月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依法应当冲抵本金,双方约定的每月5万元利息相当于年利率60%,对已经给付的7个月利息35万元中超过年利率36%的14万元利息依法冲抵本金。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昔明于2014年9月4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陈昔明与被告代堂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昔明、代堂凤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代堂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昌财借款本金86万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荆州市华瑞丰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昔明、代堂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千芬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梅昌财、张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原告梅昌财承担990元,三被告共同762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丽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