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潘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潘某,男,194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女,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梁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梁某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合管终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于同年5月将卷宗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艳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并于同年8月31日收到评估报告。上述本院处理管辖异议期间及上诉期间、房产评估期间,审限予以暂停。本院于同年9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宣艳萍,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维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因病重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潘某与梁某均系再婚,均有各自的子女。双方相识后于××××年××月××日在原合肥市中市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能做到相互扶持。双方于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屋一套,登记在梁某名下。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潘某与梁某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矛盾越来越激化。2014年元月,潘某因肺部感染和糖尿病并发症住院治疗,阴历腊月28号回家,回家第二天,梁某在潘某完全不知晓得情况下外出访友、旅游,不顾及大病未愈在家过年的潘某。2014年6月,潘某被诊断出食道癌,需要住院手术。梁某明知潘某病情,却对潘某不管不问,甚至悄悄转移走家中值钱物品。潘某在多次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子女照顾,还另外雇佣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所支出的大笔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梁某从未分担过,都是潘某向亲友借来的,故欠下大笔债务。鉴于梁某对潘某不履行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3、梁某依法分担潘某因病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11万元(7次住院治疗和门诊费用总计借款7万元,护理和营养费借款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承担。梁某在庭审中辩称:1、梁某同意离婚,但潘某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离婚是因感情不和确已破裂,并非是梁某未尽到做妻子的义务;2、梁某同意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潘某在诉讼请求中应当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潘某遗漏了位于合肥市淮河西路市政府房屋,该房屋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3、潘某身患××确有其事,为治疗××确有花费,但基于潘某身份状况及其退休状况、财产状况,潘某足以有能力支付这些相应的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同时国家也会为潘某报销绝大部分医疗费用,潘某提出因治病而负债与事实不符,梁某不同意分担;梁某在购买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屋时是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尚有23223.5元的贷款本金未予偿还,另外,梁某向其儿子胡某借款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上述债务潘某应当分担。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潘某在新安晚报上看到梁某刊登的征婚启事,故与梁某联系,不久即同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均有各自子女,结婚时潘某的子女已成年,梁某的儿子胡某10岁由其父抚养,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潘某常因病住院,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梁某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潘某原为合肥市财贸办公室职员,现已退休。位于合肥市淮河西路房屋于1997年竣工,建筑面积为90.67㎡,系潘某的工作单位分配给其居住的房屋,后潘某于1998年12月份经国家政策允许申请向合肥市商业网点建设办公室购买该公有住房,鉴于潘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68年8月,梁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80年8月,二人均未参加过房改售房,夫妻双方工龄合计50年,故根据工龄核算折扣后房屋单价为518.05元/㎡,计价面积为82.21㎡,房屋实际应付款为36200.39元,潘某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款。之后,潘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潘某与梁某于2007年12月6日共同购买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9.36㎡,产权登记在梁某名下,产权证号为合庐*******。该房屋成交价为235269元,以梁某公积金按揭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曾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2年2月14日分别提前还贷2万元和3万元,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23223.5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套房产的价值无法协商确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做出评估报告,结论为:1、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市政府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23日的单价为9751元/㎡,总价为884123元;2、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屋在价值时点2015年7月23日的单价为8535元/㎡,总价为591988元。潘某支付评估费3600元。还查明:2009年,潘某和梁某购买奇瑞QQ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皖A×××××。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车按市价1万元予以分割。上述事实,有潘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结婚状况证明、玫瑰苑房屋房产证、淮河路房屋房产证和购买合同、潘某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潘某的出院小结,梁某提供的结婚证两本、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住房申请表、住房交易合同、住房价格核定单、公积金还款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潘某提供的1998年9月16日《新安晚报》、借条,因未能提供原件,且其单方借款,梁某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借款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潘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梁某提供的基金确认书、基金还款详单,股权转让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基金赎回是发生在2014年6月份,梁某并不能证明潘某恶意恶意转移财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和基金赎回款现还保存在潘某处,当庭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法院分割上述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潘某提供的保险单及收费凭证,梁某提供的朱1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潘某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租房合同、租金收条、物业费、有线电话收据、空调费收据,由于护理人员身份不详,房屋承租人不是潘某,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梁某提供还款详单为证明胡某借款给梁某用于提前偿还按揭贷款,但根据梁某提供的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提前还贷时间是2011年2月16日提前还贷2万元,2012年2月14日提前还贷3万元,但胡亮转款给梁某却是在2012年12月4日,发生在还贷之后,且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借款,故对于梁某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潘某与梁某系再婚,虽然系自主婚姻,但相处时间不长即仓促结婚,相互了解不够,又因夫妻年龄相差较大,近几年潘某身体不佳,相互体恤不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潘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梁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财产现状予以分割。1、潘某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房屋系其工作单位分配,带有福利性质,归潘某所有较为适宜。但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并占用梁某工龄,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该房屋购买定价是以夫妻双方合计50年工龄核算,其中梁某工龄19年,故本院酌情分割该房屋的19/50份额属于梁某,即潘某需要向梁某支付房屋补偿款335966.74元(884123元×19/50)。2、梁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屋以梁某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故该房屋归梁某所有较为适宜,按揭贷款由梁某负责偿还。梁某需要向潘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66776元[(235269元-23223.5元)÷235269元×591988元÷2]。3、双方婚后购买车牌号为皖A×××××奇瑞QQ小轿车一辆,现车辆由梁某使用,故该车判归梁某所有。双方已确认按车辆价值1万元予以分割,故梁某应向潘某支付相当于一半的车辆补偿款,即5000元。上述款项相抵扣,潘某还应向梁某支付补偿款64191元(335966.74元-266776元-5000元)。另外,上述两套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价值相当,均跟随房屋归各自所有。关于潘某和梁某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登记在原告潘某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西路市政府房屋归原告潘某所有;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位于合肥市上城国际房屋归被告梁某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梁某负责偿还;三、登记在被告梁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皖A×××××号奇瑞QQ小轿车归被告梁某所有;四、原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梁某支付房屋补偿款64191元;五、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621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620元;评估费36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