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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李兰英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423号原告李兰英。委托代理人刘才祥(系李兰英之表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施泉平,男。委托代理人周寒慧,女。第三人倪群珍。委托代理人金晓东(系第三人之子),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李兰英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浦东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倪群珍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才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泉平、周寒慧,第三人倪群珍的委托代理人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4日,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至被告浦东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浦东民政局经过审核,认为申请材料合法有效,当场准予登记,并发给J310115-2011-200029结婚证(以下简称:被诉结婚登记)。原告李兰英诉称,其系李兆轩的亲生女儿,2011年1月5日,李兆轩因死亡注销户口。第三人倪群珍为把李兆轩的遗产变成自己所有,于2011年1月4日与要死的李兆轩在被告处办理被诉结婚登记。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办证行为违法,结婚证无效。原告李兰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2、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民事起诉状及传票。被告浦东民政局辩称,其具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李兆轩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符合法定条件,所提交的登记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其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东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条第一款,以证明对户籍在浦东新区的李兆轩及第三人倪群珍办理结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六、七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六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规定,以证明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符合结婚条件,申请结婚登记提交材料齐全,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遵循上述法律,程序并无不当。3、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的身份证、户口薄,民事调解书;4、婚姻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5、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照片;以证据3-6证明2011年1月4日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本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告知结婚登记的相关事项,当事人声明自愿结为夫妻,没有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况,李兆轩在相关材料上按指纹,第三人倪群珍签字,并领取结婚证;7、李兆轩生前身份信息登记表,证明结婚登记照片上的李兆轩与身份信息登记表上的李兆轩为同一人;8、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倪群珍述称,其与李兆轩夫妻感情非常好,且李生病期间都有第三人照顾陪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死亡记录,以证明李兆轩于2011年1月5日死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及法律、程序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没有询问李兆轩与倪群珍是否复婚或者结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对倪群珍的告知书上没有日期,对李兆轩则没有告知权利义务;对证据5认为声明日期有改动,但没有按指纹或签字确认,李兆轩的声明书没有签字。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结婚登记照片不是当天拍的,是倪群珍年轻时的照片。证据7不能证明李兆轩于2011年1月5日死亡,只能证明注销户口日期。对起诉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其2015年6月在他案诉讼中才知道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结婚登记的事实,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但对李兆轩死亡时间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6符合“三性”,均予以采纳;证据7系被告诉讼过程中收集,虽不能直接证明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能证明结婚登记照片上的李兆轩系其本人;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且正在施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纳;证据2能证明李兆轩死亡及注销户口时间,证据3能证明原告知道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结婚事实的时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英系李兆轩的女儿。李兆轩与第三人倪群珍曾于2004年12月10日经法院主持自愿离婚。2011年1月4日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提交了身份证明、民事调解书等,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经审查,准予结婚登记,并发给J310115-2011XXXXXX结婚证。2011年1月5日,李兆轩死亡。2015年6月,原告在他案诉讼中获悉李兆轩与第三人结婚登记事实,遂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诉结婚登记当事人之一李兆轩的女儿,其在知道被诉结婚登记行为的内容后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为李兆轩和第三人倪群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有权办理结婚登记,职权依据充分。《婚姻法》第五、六、七条规定了结婚条件,李兆轩和第三人倪群珍符合该法律规定。《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李兆轩和第三人倪群珍亲自到被告处,并向被告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包括结婚登记照片不真实等,均没有事实根据。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办理李兆轩和第三人倪群珍结婚登记手续并发给结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兰英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忠元代理审判员  姚 姝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