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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青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青东,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青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青东及其辩护人魏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赵青东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曹家村安居小区和高丽风情小镇,盗窃电动车及电动车电瓶,共作案7次,盗窃电动车6辆,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1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青东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青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魏疆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青东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将两次加价的部分扣除,数额为人民币4252元,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曹家村安居小区,将一辆黑色“名岛”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十几日后,将该车买给郝XX,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曹家村安居小区,将一辆深紫色“爱玛”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600元)。喷成黑色漆后,将该车与张X志的一台红色“佳人”牌电动车进行交换,并收取差价人民币200元,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曹家村安居小区8号楼门前,从一辆蓝色电瓶车上偷一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52元。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曹家村安居小区10栋1单元楼道内,将一辆蓝色“名岛”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7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高丽风情小镇5号楼下,将一辆绿色“欧蒙”牌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700元)。喷成黑色漆后,将该车与张X义的一台红色“上海佳人”牌电动车进行交换,并收取差价人民币700元,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高丽风情小镇9号楼3单元楼下,将一辆雅迪轻型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600元),经喷漆后,停放在租住的房子院内。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青东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高丽风情小镇2号楼4单元楼下,将一辆已卸下电瓶的电动车偷走(价值人民币600元),经喷漆后,停放在租住的房子院内。综上,被告人赵青东作案7次,盗窃电动车6辆,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152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赵青东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青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物证作案工具钳子2把、螺丝刀2把、扳手1把,书证被告人赵青东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郝XX、张X义、张X志、马XX的证言,被害人张X梅、张X明、陈X、王XX、刘XX的陈述,被告人赵青东的供述,黑龙江省垦区哈尔滨物价分局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青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青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青东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魏疆认为,被告人盗窃的电动车与他人交换,取得的差价部分应扣除,可以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用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与他人电动车进行交换,获得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销赃所得,高于盗窃数额的,按销赃数额计算;被告人盗窃数额虽然不大,但短时间内多次盗窃,社会影响较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青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升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