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5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正申请执行田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正,田思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571-1号申请执行人:赵正。被执行人:田思权。申请执行人赵正与被执行人田思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田思权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赵正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本院已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6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田思权在安徽泾县铜源村镇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500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田思权在xxxx银行xxxx账户存款5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巢 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