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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林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林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宜昌市伍家岗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郭明珍。委托代理人周某平,系林某大嫂。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月被告怀孕,2015年4月20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6月22日被告住院待产,6月23日下午被告剖宫产分娩一女婴。6月27日,被告及家人偷偷离开医院,留下原告一人照料小孩。因双方对子女的抚养权、抚养费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50%直至女儿成年。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3、判令被告支付女儿出生后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的50%即270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是在医院和原告家人产生争执后离开,并非���弃女儿。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按工资收入的20%支付女儿抚养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但原告也必须协助被告办理住院生育保险相关手续。不同意支付女儿自出生后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一半2704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林某于××年××月××日经相亲大会相识并恋爱,××××年××月11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5年4月20日林某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5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林某尚有9个月身孕。离婚协议约定:“林某与田某甲离婚,田某甲在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林某1万元生活帮助费,2015年7月1日前再支付林某1万元生活帮助费,共计2万元用于林某生育小孩的费用支出”。2015年6月23日,林某在宜昌市妇幼保健院分娩一女婴取名田某乙。6月27日,田某甲和林某双方家人因小孩的抚养归属、抚养费金额等问题在医院产生争执,林某随后出院,将尚在哺乳期的女婴留给田某甲照料,田某甲为此向伍家岗公安分局大公桥派出所报警。2015年7月8日至7月17日,田某乙因新生儿感染住院9天,田某甲为此支出医疗费4084.14元。2015年8月29日至9月5日,田某乙因急性支气管肺炎住院7天,田某甲支出医疗费1325.02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庭审时,田某乙一直由田某甲及其家人照料生活。期后,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多次发生矛盾,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名下在东山开发区地铂港小区购有住房,该住房现出租给他人,林某每月收取租金550元,同时林某每月偿还银行房贷约1000元左右。庭审后,本院就探视权问题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提出每个星期探视女儿一次,但原告坚持两个月探视四次��双方对探视女儿的方式、地点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妇幼保健院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照片、出院小结、缴费单、手机短信、(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调解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抚养女儿田某乙,被告同意,可视为双方就子女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法院应判决由田某甲继续抚养女儿田某乙。关于抚养费金额,考虑到田某乙目前尚处于哺乳期,以及林某目前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田某乙两次住院开支的一半即2704元,因该费用系双方女儿的医疗费用开支,原、被告作为父母应平均分摊,因此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女儿探视权的问题,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而���案系抚养费纠纷,探视权问题难以一并处理,因此被告林某可另案起诉。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办理出生证明、户籍、生育保险等问题,因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而原被告要求对方配合办理手续的请求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难以进行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林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田某乙年满18周岁时,每月支付田某乙800元生活费。田某乙年满18周岁前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二、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甲支付田某乙在2015年7、8月两次住院费用的一半即270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雅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