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少坤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复字第38号被告人杨少坤,男,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普宁市看守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少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许,被害人杨某丙到普宁市军埠镇石桥头村糖厂东被告人杨少坤的家中讨要3000元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打斗过程中,杨少坤手持1把剪刀刺中杨某丙左大腿及右大腿二三下,后逃离现场。杨某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杨某丙系因锐器作用于左腘窝致左腘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4年8月10日,杨少坤通过女儿杨某乙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持剪刀捅刺杨某丙大腿致其死亡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少坤主动投案的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法医鉴定证实死者杨某丙系因锐器作用于左腘窝致左腘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DNA鉴定书证实在杨少坤的作案工具上检测出被害人杨某丙的基因型;户籍证明证实杨少坤的身份情况;证人杨某甲、叶某、杨某乙的证言均证实查明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杨少坤;被告人杨少坤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手段、作案工具等细节与现场勘验、鉴定结论相吻合。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杨少坤故意伤害杨某丙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少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少坤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少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林俞先审判员 罗 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