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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22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K28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成都往泸州方向行驶,6时许行至厦蓉高速公路1965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川E419**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该车驾驶员甘某某及乘车人黄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拔打车主电话告知情况并由其代为报警。交警部门书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该车所有人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系实际车主郭某某聘请驾驶员。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另行向泸州市泸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家属自愿另行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各两万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认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泸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认定复核结论、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许某某、宋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意见书、货车相关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过程分析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2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洪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