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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吉伟与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吉伟。委托代理人王以明,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兰。原告刘吉伟与被告张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春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伟诉称,2013年7月,被告购买原告熔融石英货物137.46吨,当时价格口头约定为每吨2260元,共计货款310659.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余款270659.6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4日,被告立收原告货物收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70659.6元。被告张春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吉伟从事熔融石英经营。2013年7月被告张春兰向原告购买熔融石英137.46吨,于2013年9月4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新沂煜成石英厂熔融石英137.46T。2013.9.4。张春兰、樊士芹。2013年7月8日交货。货款已付肆万元整(40000.00)。注:少托盘一只。杨金秋”。上述收条除张春兰、樊士芹的签字外,均由杨金秋书写。杨金秋系会计,樊士芹系仓库管理员。2015年9月10日,徐州长信价格事务所出具徐长评字(2015)第04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定评估标的Ⅰ级熔融石英石在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7月8日每1000千克价格为3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吉伟与被告张春兰口头约定货物单价为每吨22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吉伟提供的收条1张,有原告刘吉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以明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吉伟提供的收条,被告张春兰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相反证据,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明确载明,“2013年7月8日交货”,“货款已付肆万元整”,并且该收条还有会计杨金秋、仓库管理员樊士芹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关于熔融石英的单价问题。徐州长信价格事务所确定评估标的Ⅰ级熔融石英石在评估基准日即2013年7月8日每1000千克价格为35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所交易货物的单价为2260元,符合市场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张春兰欠原告刘吉伟货款310659.6元,已经支付40000元,尚欠2706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吉伟货款27065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春兰负担(原告刘吉伟已经预付,待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