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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夏某诉邓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邓某,郑某某,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夏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银生,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邓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某某,女,成年,河南省人,原住址同上,现外出住址不详。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鸭塘街道鸭塘村。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原告夏某诉被告邓某、郑某某、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邓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郑某某、聚宝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邓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利息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聚宝农业公司自愿担保,并向我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我按约定将19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邓某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给付方式将10万元借款交给邓某。现借款已逾期近一年,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3年6月13日计至2015年5月13日止,利息为9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夏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3日的《借据》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共同债务确认书》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被告邓某、郑某某夫妇共同认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聚宝农业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各1页,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邓某的事实;5、《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被告邓某、郑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邓某、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某、郑某某、聚宝农业公司既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邓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周转肆个月还款。借款人:邓某。”同日,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内容为:“夏某:借款人邓某向你申请的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是本人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本人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借款人邓某在你处的上述贷款由我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决无异议。特此确认!确认人:郑某某,2013年6月13日。”因聚宝农业公司自愿为邓某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夏某:借款人邓某同志因临时资金紧张周转困难急需到贵处申请借款,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人民币大写)¥2000000.00元整,我同意为借款人邓某提供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愿在收到你催收通知书后5日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担保人: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13日。”在邓某、郑某某和聚宝农业公司分别出具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将借款190万元汇入邓某的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因邓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聚宝农业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聚宝农业公司、邓某、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再查明:邓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债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邓某、郑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不仅有邓某出具的借据,郑某某签字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而且有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诉称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有10万元是现金交付,因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就现金交付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现金交易部分不予认定。邓某、郑某某借款后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自己在借条和债务确认书中的承诺,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邓某、郑崇在借据与共同债务确认书中均没有承诺支付借款利息,但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聚宝农业公司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明确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其对邓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聚宝农业公司、邓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凯里市聚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郑某某应偿还原告夏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5690元,被告邓某、郑某某负担2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婷婷审 判 员  杨 琼人民陪审员  杨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本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