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赵海龙、金玉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赵海龙,金玉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谭晓闯,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赵海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金玉武,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鄂民初字第840���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8881.28元、案件受理费67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58881.28元、案件受理费677.5元,负担执行费794元。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德富审 判 员 李 秘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