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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程某,女,农民。被告曾某甲,男,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时相识,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曾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曾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被告参与传销,原告多次阻止未果,双方因为家庭琐事也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处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并无和好迹象。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曾某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曾某乙随原告生活,并各自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曾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福建务工时相识,不久即在一起同居生活,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曾某乙,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曾某丙,某年某月某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吵,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户成员信息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014)黎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可见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家庭,抚养子女,夫妻之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仅以一次离婚诉讼为由并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其它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紫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