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新,无业。2011年2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羁押),4月2日被释放,同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新于2015年3月22日16时许,经与沈某电话、短信联系后,在苏州市相城区富元家园15幢1单元8楼楼道内,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沈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克。2、被告人陈新于2015年3月22日22时许,经与沈某电话联系后,在苏州市相城区润元路277号7天连锁酒店8463房间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沈某、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被告人陈新于2015年3月23日凌晨,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家园15幢楼下,让其同居女友吴某(另案处理)将其从他人处购得的48.7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至其二人同居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家园××幢×××室,后在途中被警察查获。随后被告人陈新也被抓获,并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7.41克。综上,被告人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38克。被告人陈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沈某、王某、胡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6.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被没收的财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