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二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德志与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志,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1914号原告徐德志,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徐德志诉被告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志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356652元用于经营郑州旅游港环球奥食卡商铺14号楼一层E26、27号铺E分区。建筑面积为:30.53×2=61.06平方米。并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自2007年12月1日起由被告代为原告经营,经营期10年。第一年的收益金直接从总投资中抵扣。自2009年(第二年)按合同每年每月定额收益金由被告方主动解入原告银行账户中,直至2012年九月支付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文经营收益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经营收益金139582元,并承担违约金:2万×2=4万元整;2、判令未能按约支付经营收益金,逾期一日,按未收经营收益金总额万分之三违约金41455.00元整;3、判令原、被告解除《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和《商铺投资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56652元整。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以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经查郑州大厨房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合法存在,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靳苍华代理审判员 李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