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杏梅与叶仁顺、潘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杏梅,叶仁顺,潘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胡杏梅,女,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仁顺,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潘跃,女,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949786-1。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杏梅诉被告叶仁顺、潘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跃环、被告叶仁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杏梅诉称:2015年2月14日10时20分,叶仁顺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庐镇至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处,碰挂到同方向右方胡杏梅驾驶的欧派电动自行车,致胡杏梅受伤,两车受损。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仁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杏梅无责任。胡杏梅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一直按医嘱治疗和复诊。2015年6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两处道标10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牙齿脱落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车主为潘跃,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胡杏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832元、医药费11084.69、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135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计74660.89元。庭审中胡杏梅变更诉请数额,请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1815.2元;医药费11084.69元;误工费13410元;护理费6094.2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40元;住宿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2450元;车损13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保留脱落牙齿第三次安装医疗费诉权;变更后合计为76994.0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胡杏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胡杏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杏梅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胡杏梅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胡杏梅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三、叶仁顺的驾驶证、潘跃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保险单,证明叶仁顺在事故发生时证照齐全、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胡杏梅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五、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胡杏每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六、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胡杏梅在此次事故中被评定为两处10级伤残。证据七、舒城县庐镇乡大桥村委会的劳动证明,证明胡杏梅的误工损失赔偿依据。证据八、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胡杏梅在此次事故中所发生的费用情况。证据九、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450元。叶仁顺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胡杏梅电动车修理费用过高,牙齿更换费用过高。叶仁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潘跃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对胡杏梅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胡杏梅单独申请鉴定合法性持有异议,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不具有鉴定资质,请求重新鉴定。胡杏梅诉请部分赔偿项目不具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用,且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误工期不能超过治疗结束之日;护理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出院后应按照7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元计算;不承担住宿费用。保留牙齿脱落赔偿诉权不合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叶仁顺对胡杏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胡杏梅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胡杏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鉴定意见书系胡杏梅单方鉴定,请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由公司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后期治疗等实际发生后胡杏梅再主张,并且从出院记录没有看出胡杏梅牙齿是从交通事故中脱落,需要专业鉴定。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胡杏梅可以主张误工费,三性均持异议。证据八医药费发票,有病历印证的可以认定,2015年3月15日的115元票据不予认可,无医院签章,三性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不具真实性,且修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住宿费无理由主张;停车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杏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鉴定意见书,委托人为舒城县公安交通警察队,鉴定单位安徽正源鉴定所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七舒城县庐镇乡大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据形式上存在暇疵,经本院庭后核实,所证事情况属实,予以认可。证据八中2015年3月15日0025058296号据无单位公章,无病历印证,姓名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住宿费真实、合法,予以认可;车辆损坏事实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两车受损事实一致,但胡杏梅提供的维修费用发票,证据形式存在缺陷,不予认定;车辆施救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相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及证据确认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10时20分,叶仁顺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庐镇至桐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KM+200M处,碰挂到同方向右方胡杏梅驾驶的欧派电动自行车,致胡杏梅受伤,两车受损。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仁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杏梅无责任。胡杏梅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由其子护理,2015年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髋部外伤;53┼35半脱位,5┼外伤性缺失。2015年6月15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1、胡杏梅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头皮下血肿、双侧枕叶脑挫伤,导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道标”10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腕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10级伤残。2、脱落牙齿5枚需安装烤瓷牙,每枚1000元,十年更换一次。3、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潘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保险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胡杏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76994.09元。庭审中胡杏梅放弃保留牙齿脱落第三次治疗诉权。本院认为:叶仁顺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碰撞同方向胡杏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民侵权事责任,对胡杏梅合法损失应予赔偿。皖B×××××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胡杏梅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清偿,不足部分由叶仁顺赔偿。潘跃作为皖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且叶仁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已尽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胡杏梅单方鉴定,经查与事实不符,同时庭审中,本院已给予其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但其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称胡杏梅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胡杏梅已提交用药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种类,故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辩称,胡杏梅主张误工费和误工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实胡杏梅系农民,现年57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家庭承包了土地,并以其为生活主要来源,故胡杏梅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期计算,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解释中关于误工期间的理解有误,该解释明确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并非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误工期间通过鉴定已确认,应按照鉴定的时间计算误工费。关于胡杏梅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车损事实存在,但证据存在缺陷,难以确认,胡杏梅可补充证据后另案主张。根据胡杏梅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5月发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收入标准,经审查核定胡杏梅各项赔偿数额如下:医药费10969.69元;2、误工费(180天×74.5元)计13410元;3、护理费(60天×101.57元)计609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计270元;5、营养费(30天×60元)计18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9916元×20年×11%)计21815.2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40元;10、护理人员住宿费(150元×9天)计1350元;11、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74049.09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杏梅损失74049.09元。二、被告叶仁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杏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胡杏梅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