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苏成、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冬红、苏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负责人王珑,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被告苏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内蒙古百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建雄,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苏建雄,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伟,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冬红,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石冬红,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告苏秀莲,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昊建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苏成、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冬红、苏秀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以上被告价值人民币5966726.87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苏成、内蒙古百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苏建雄、石嘴山市意林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冬红、苏秀莲价值人民币5966726.87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玉平审判员 谭 雯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