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沈某甲,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朱某某,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孩沈某丙和男孩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婆婆极尽羞辱,婆婆身患肿瘤,被告却毫不体贴,冷眼对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男孩沈某乙,女孩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折价分割,原告要归还被告私房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201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5日生育女孩沈某丙,2014年7月27日生育男孩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致讼,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与���告朱某某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消除猜疑、互谅互让,平等对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