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公司,石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909号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丙,经理。住所地,济宁市阜桥辖区津浦南街7号楼。被告石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某公司、石某、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石某、陈某甲、陈某乙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案外人李蕊蕊以位于兖兰东街路南房产一套(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蕊蕊位于兖兰东街路南房产一套(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应依法一并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李蕊蕊位于兖兰东街路南房产一套(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二、冻结被告某公司、石某、陈某甲、陈某乙银行存款33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瑞辉人民陪审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李 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