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蒋昌荣与蒋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昌荣,蒋诗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蒋昌荣,农民。被告蒋诗禄,职业不详。原告蒋昌荣诉被告蒋诗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诗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昌荣诉称,2001年3月13日被告蒋诗禄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归还了1.5万元,尚欠5千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利息,尚欠8个月的利息共计6,400元。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4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蒋昌荣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2年3月13日被告蒋诗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2、2014年8月1日被告蒋诗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整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蒋诗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昌荣与被告蒋诗禄系叔侄关系。因需资金周转,被告蒋诗禄于2002年3月13日向原告蒋昌荣借款现金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蒋昌荣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02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蒋昌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蒋诗禄向原告蒋昌荣借款6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诗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且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属于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4万元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诗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蒋昌荣的借款4.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蒋诗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