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金龙与被告陈景武买卖合同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郑金龙(曾用名“郑文龙”),男,,汉族,,住承德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武(又名陈井武),男,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郑金龙与被告陈景武买卖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木材,用于承德市万华小区和武阳花园小区的工程建设,共计发生货款280000.00元,被告提货和付款均在原告木材场内。供货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8819.00元,欠款利息10000.00元,合计988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虽写明了被告陈景武的住址,但本院依据该住址未能向被告陈景武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陈景武的现住所地址,属于原告所诉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金龙的起诉。受理案件费1135.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立靖审判员 马 佳审判员 崔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 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