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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力新、贾玉芝、沈春茹、马奎、邢利民、丁树凡、胡维坡、李淑兰、郑万生、蔡瑞珍、崔建民、刘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力新,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慧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俊峰,原告下属广兴店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力新,男,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道虎沟乡丁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5********。被告沈春茹,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教师,住平泉县平泉镇渝洲南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70********。被告邢利民,男,1957年5月19日生,满族,干部,住平泉县万馨花园A6栋3单元305室。身份证号1326241957********。被告胡维坡,男,1956年11月17日生,满族,教师,住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262419561117151X被告郑万生,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教师,住平泉县平泉镇红山嘴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55********。被告崔建民,男,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平泉县道虎沟乡丁杖子村*组***号。身份证号1326241968********。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力新、贾玉芝、沈春茹、马奎、邢利民、丁树凡、胡维坡、李淑兰、郑万生、蔡瑞珍、崔建民、刘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贾玉芝、马奎、丁树凡、李淑兰、蔡瑞珍、刘淑霞的起诉,本院已经准许,裁定书已另发。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敖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俊峰、被告王力新、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王力新于2013年6月21日在我单位广兴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由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为其提供担保,该贷款于2015年6月20日到期后未清偿。至2015年7月20日已累欠贷款利息55230.00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清偿贷款,并给付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力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都对。被告沈春茹辩称,我确实担保了,但是原告有违规操作,希望法庭合理裁判。被告邢利民辩称,我和郑万生、胡维坡给孙平担保,我们到那里就签字了,结果到起诉的时候我才知道是给王力担保,我认为信用社没有告诉我,我确实担保了。被告胡维坡辩称,我的意见与邢利民的意见一致。被告郑万生辩称,我的意见和邢利民的意见基本一致。当时孙平找我们3人给孙平和垄新青担保,我们到的时候,信用社给我们拿来担保人的纸张,我们签完字就走了,内容和借款多少根本不了解,法院起诉我们才知道。被告崔建民辩称,我的意见和邢利民的意见一致。当时是垄新青找到我让我担保,到信用社的时候跟我说让我担保5万元,直到法院起诉我才知道担保是3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王力新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00元,并由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作担保。当日以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王力新为借款人,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为保证人,原告分别与借款人王力新及各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借贷款本金300000.00元,用于建大棚,借款月利率9.5‰,实行利随本清的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利率加收50%。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诉讼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该贷款逾期后,借款人至今未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至2015年7月20日累欠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5230.00元。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并要求给付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力新、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及时发放给借款人,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作为借款人的王力新,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各担保人在所担保的贷款到期后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被告王力新理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各担保人亦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在答辩及庭审中以借款人与其当时知道的借款人不符以及所担保的数额与当时知道的担保数额不一致为由而主张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因此被告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的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玉芝、马奎、丁树凡、李淑兰、蔡瑞珍、刘淑霞既不是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撤回对以上六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55230.00元,合计35523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已减半收取)元由被告王力新负担,被告沈春茹、邢利民、胡维坡、郑万生、崔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6600.00元)审判员  敖占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庚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