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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寒与巨野县太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张寒,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张孟银,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系原告张寒之父。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葛国聘,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寒与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的委托代理人张孟银、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委托代理人田为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诉称:2006年10月26日,原告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左小腿,被送往被告处诊治,经诊断为左颈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颈骨小头骨折、神经损伤,被告为原告行胫骨固定、腓骨复位手术。但因被告治疗措施不当,致使原告左小腿筋膜室高压综合症,构成伤残六级。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0.03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678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在解放军401医院所进行的取出内固定术,距2006年受伤在我院治疗,至今已长达八年。我院所植入的内固定已于2006年11月经��野县人民医院取出,后原告又于2007年9月在解放军401医院重新植入内固定,也已长达七年。从医学角度上讲,需要取出植入的内固定物,不应当也不可能持续七年才取出,所以是不是因上次受伤所装置的内固定?本次内固定因何放入?不得而知,更不能确定与我院存在任何关系,我院不应承担此次费用。二、我院因过错行为已经支付了植入内固定的相关费用,应考虑原告最初受伤原因是自己摔伤造成的这一事实,对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此次取出的内固定是2007年在解放军401医院植入的,也正是被告的过错行为,一二审法院才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植入内固定的所有费用,被告也已经承担了其相应责任。该案中,原告最初受伤的原因是自己摔伤所造成的,而非我院一开始就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即使没有我院后来的医疗行为,原告也应自己承担植入和取出内固定的所有费用,不能仅仅因为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有我院医疗行为的参与,而却对原告最初受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这一事实不予考虑,就将所有的责任和治疗费用都归咎于我院,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公正,因此说,取出内固定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此次取出的内固定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有关,也属于原告的正常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院也不应承担责任。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原告张寒骑摩托车不慎摔伤左小腿,被送往巨野县太和医院诊治,因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在给原告张寒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2007年9月份,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再次行左胫骨骨不连切开复位内固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张寒为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401医院确诊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7135.03元。另查明:原告张寒自2013年10月9日为青岛市青岛路建通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居住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组织机构代码、(2007)巨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寒与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曾发生医患纠纷,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于2007年9月份植入内固定,在2014年11月份取出内固定,此内固定的取出和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存在因果关系,事实清楚,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虽提出,此内固定的取出与己无关,即使有关,也属于原告的正常花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院不应承担,但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内固定的取出与其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原告支出医疗费17135.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参照2013年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62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3557元/月÷30天×8天=948.53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照2013年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57元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23元/天×8天×1人=937.84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综上,原告张寒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5.03元,误工费948.53元,护理费937.8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81.4元。由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9381.4元×90%=17443.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赔偿原告张寒经济损失1744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寒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张寒负担234元,被告巨野县太和医院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原告可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厚民审判���员王庆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