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鸿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航,住湖南省衡阳市,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彭平公路821号308室。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东雷,住山东省平阴县,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航、肖蒇,被上诉人韩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东雷、焦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2日,韩科公司与共创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共创公司以249万元的价格向韩科公司购买特气设备及该设备的设计、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并约定《采购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9.8万元、货到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24.5万元、韩科公司将设备调试运转正常经共创公司验收合格签署《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薄膜太阳能电池工厂一期特气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后再支付2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韩科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前完成设备交付和定位;工程竣工后,双方对验收参数进行测试,当全部测试参数达到技术协议设备技术指标规定的数值,双方签署《验收合格证书》。同时双方对到货检验、安装调试、培训和售后(技术)服务、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关约定,并附加签订了《技术协议》及《保密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韩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调试等相关义务,共创公司共支付了总货款的50%即124.5万元。在到货检验中,共创公司发现气柜、阀门品牌、数量与合同不符,特气设备基本配置缺少过流保护装置,双方遂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韩科公司供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约定了解决方案并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原合同规定第二笔进度款为总额的50%即124.5万元,因到货验收发现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缺少“过流保护装置”),第二笔进度款变更为分三步支付:30%到货款(已支付);安装“过流保护装置”后支付10%;“过流保护装置”初步检验合格后付10%。同时双方约定将韩科公司驻厂工程师的驻厂时间延长至六个月,延长的三个月按照每月19871元计付费用,每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支付当月费用,三个月共计59613元。同年3月17日、4月12日,韩科公司对所供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及送气测验,经共创公司初验合格,但未依约支付初检合格后的20%货款49.8万元,亦未支付韩科公司的驻厂费用59613元。后韩科公司催要货款,共创公司以在设备调试中发现H2和NF3的VMB流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及NF3的BSGS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货款,并致函韩科公司要求进一步整改。韩科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设备已通过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共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2和NF3供气不足系韩科公司设计缺陷所致,供气不足还可能与管径大小、主设备增大、增多,需供气量参数变大或因管道造型以及安装不合理所致,而管道以及管道上的阀门是共创公司自行安装。同时提出共创公司应先支付合同约定的初检合格的20%货款后,才考虑与共创公司商量后续整改方案。2012年11月23日,共创公司与广州华南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H2&NF3供气系统改造项目商务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2万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韩科公司与共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自主自愿的基础之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韩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维护以及培训等相关义务,共创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货款以及工程师的驻厂费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共创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韩科公司要求共创公司支付货款124.5万元、工程师驻厂费596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韩科公司要求共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共计16.11万元的诉请,因韩科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部分供货与合同不符的瑕疵问题,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同时,在共创公司提出H2与NF3的VMB流量不足以及NF3的BSGS设备质量存在问题需要整改时,韩科公司未及时派人协查,未尽到供方售后服务的义务,因此韩科公司应对未及时付清货款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韩科公司要求共创公司支付16.11万元逾期利息的诉讼不予支持。对于共创公司提出的因H2与NF3的VMB流量不足以及NF3的BSGS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共创公司另请第三方公司进行整改,给共创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韩科公司赔偿共创公司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共创公司虽提出特气供应系统中H2与NF3的VMB流量不足系韩科公司的设计及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但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因本案所涉的产品质量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H2与NF3的VMB流量不足虽可能与设计及设备质量有关,但亦可能系其他原因引起,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足以证明特气供应系统中存在的问题系韩科公司的设计及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共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共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45000元,工程师驻厂费59613元,共计130461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6元、反诉费8700元,共计26646元,由上海韩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700元。共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韩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供应的特气设备通过了验收,而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特气设备存在重大设计缺陷;《采购合同》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共创公司向韩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韩科公司辩称:共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50%的货款,按照《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剩余的50%的货款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共创公司向韩科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和工程师驻厂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共创公司主张韩科公司提供的特气设备有设计缺陷没有依据,韩科公司提供的特气设备已经共创公司多次验收,共创公司在设备正常运营后4、5个月均未提出问题,而是在驻厂服务期届满韩科公司催款时才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拖延付款。共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供应不足的情形,即使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因在于设备质量问题;共创公司未经韩科公司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特气改造,该费用不应由韩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共创公司、韩科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共创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韩科公司提供的H2和NF3供应设备的峰值流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共创公司要求鉴定的设备已经第三人整改,不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其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验收方式是双方签订《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薄膜太阳能电池工厂一期特气设备验收合格证书》,并自签订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共创公司与韩科公司虽然没有签订《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薄膜太阳能电池工厂一期特气设备验收合格证书》,但双方在《气体送气任务单》中确认自2012年4月10日起计算质保期,《气体送气任务单》应视为验收合格证书。故本院对共创公司关于韩科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共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气供应系统中存在的问题系由韩科公司的设计及所提供的设备本身质量问题所致且其已对设备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共创公司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韩科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6元,由上诉人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源审 判 员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吴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娟校对责任人文芳打印责任人李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