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卫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戴远军。委托代理人邹明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赛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伟公司诉称,从2013年11月起至今,佳伟公司为利赛奥公司配送塑料托盘,单价为0.6元、0.7元、1.5元不等,总货款累计达1023373.56元,经佳伟公司多次催告,利赛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佳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利赛奥公司立即支付佳伟公司货款1023373.56元及利息2345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利赛奥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为止,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现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止),合计1025718.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利赛奥公司负担。原告佳伟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对账单、送货签收单、业务往来对账单、发票签回单等证据。被告利赛奥公司辩称,经过与佳伟公司协商,货款金额应为1008834元;案涉货款中有部分仍未到期,应当按约定的月结90天支付,不同意提前支付。被告利赛奥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佳伟公司与利赛奥公司素有义务往来,佳伟公司为利赛奥公司供应吸塑盒,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利赛奥公司尚欠佳伟公司2013年至2015年1月间的货款共计974111.46元。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利赛奥公司继续向佳伟公司采购吸塑盒,佳伟公司依约向利赛奥公司送货,利赛奥公司收货后未向佳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其中2015年3月份货款38402元,2015年4月份货款47410.50元,2015年5月份货款25635.60元,2015年6月份货款17904元。庭审中,双方确认2015年4月份对账单中单价为1.50元的该批货物价格应为0.60元,该月货款应为32781元。双方确认案涉交易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佳伟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利赛奥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签收单、业务往来对账单、发票签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利赛奥公司向佳伟公司订购吸塑盒,佳伟公司依约向利赛奥公司供货,利赛奥公司收货后,经双方对账及在庭审中确认,利赛奥公司尚欠佳伟公司2015年1月前货款974111.46元、2015年3月份货款38402元、2015年4月份货款32781元,2015年5月份货款25635.60元,2015年6月份货款17904元。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即2015年1月前货款974111.46元应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2015年3月份货款38402元应于2015年6月29日前付清,2015年4月份货款32781元应于2015年7月29日前付清,2015年5月份货款25635.60元应于2015年8月29日前付清,2015年6月份货款17904元应于2015年9月28日前付清。但佳伟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以利赛奥公司存在长期违约、预期违约为由,要求利赛奥公司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利赛奥公司至庭审时仍欠佳伟公司2013年至2015年1月的货款共计974111.46元未支付,长达两年时间的货款不仅仍未付清,所欠货款还达974111.46元之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故现佳伟公司要求利赛奥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共计100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伟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8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诉讼费12016元,由被告东莞市利赛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45元,由原告东莞市佳伟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锦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艺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