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刚与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寿龙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姜寿龙,姜杰中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716号原告:黄刚。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显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寿龙。被告:姜杰中。原告黄刚诉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姜寿龙、姜杰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告开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东、被告姜寿龙、姜杰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开来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招商公园九号楼外墙涂料工作劳务分包给了姜杰中,我公司不清楚黄刚与姜杰中、姜寿龙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黄刚在工地摔伤的事实。我公司与姜杰中有合同约定,相关事故责任应由姜杰中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姜寿龙辩称:我跟开来公司不熟,是姜杰中将九号楼外墙涂料工作包给我做,工程做完后找姜杰中结账,我经朋友介绍找到了黄刚和我一起做事。黄刚在工地摔伤的情况是我的朋友陈绪发打电话给我说的,我在事发当天将黄刚送到汉阳医院救治,垫付了当天的医疗费1,215.30元,另给了黄刚现金10,000元,我愿意依法承担应负的责任。被告姜杰中辩称:我从开来公司承包了九号楼的外墙涂料工作,我的事情很多,就让同村老乡姜寿龙帮忙做这个活,活做完了由我来给姜寿龙结工程款。后来听姜寿龙说,他请的一个叫黄刚的人在工地摔伤了,后来大家就一起协商,因没有协商好,黄刚就起诉到法院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开来公司承包了招商公园1872项目A5-1~A5-22的土建、安装、消防及配套工程,开来公司将其中的9#楼外墙涂料工作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姜杰中,并约定以每平方米55元的标准结算工程款。姜杰中将该项工作交给姜寿龙进行现场管理。姜寿龙又以劳务承包的形式将9#楼外墙喷砂工作转包给黄刚,并约定由姜寿龙按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向黄刚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10日,黄刚在施工过程中自行搭建脚手架,因在脚手架上移动时未注意安全,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姜寿龙于事发当天将黄刚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救治,垫付了医疗费1,215.30元并支付黄刚现金10,000元。黄刚于2014年9月13日到随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4年10月7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黄刚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黄刚因外伤致左足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损失280日,一人护理90日;后其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5,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被告开来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公司与姜杰中有合同约定,相关事故责任由姜杰中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刚接受被告姜寿龙的雇佣,对招商公园1872项目的相关外墙喷砂工作进行施工,并由姜寿龙支付报酬,姜寿龙与黄刚构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寿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即原告黄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姜寿龙对原告黄刚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黄刚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操作,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姜寿龙的责任比例为80%。本案原告黄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44,172.4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应由被告姜寿龙按责任比例承担44,172.46元×80%=35,337.9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215.30元,实际还应赔偿24,122.67元。关于被告开来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与姜杰中有合同约定,相关事故责任由姜杰中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开来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姜杰中,而姜杰中又通过姜寿龙雇佣黄刚进行施工,被告开来公司和姜杰中均应对雇主姜寿龙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开来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姜杰中的相关合同约定,故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寿龙赔偿原告黄刚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337.97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1,215.30元,实际还应赔偿24,122.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杰中、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姜寿龙负担。被告姜寿龙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刚。被告姜杰中、被告武汉开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寿龙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