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超诉郑美端、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郑美端,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许超,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许悦(许超之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郑美端,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宋金苗。原告许超诉被告郑美端、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美端、华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许超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美端在自贡贝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郑美端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如逾期未还,从第二天起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2月19日,原告将1,100,000.00元借款交付给郑美端,其中600,000.00元为现金,另500,000.00元为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华融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219号7号厂房b栋房产(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121200709、121200802、121200722、121200710、121200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美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华融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二被告立即将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美端、华融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许超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证明郑美端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以及被告华融公司担保,并以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庭依法调取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陈述原告向其借款500,000.00元,再出借给郑美端,原告已向其偿还了该借款。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郑美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00,000.00元,其中现金6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共计500,000.00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足额归还,每天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华融公司为该借款担保,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自贡市沿滩区高新工业园区板仓路219号7号厂房b栋房产(产权证号为:自房权证2014字第121200709、121200802、121200722、121200710、1212007**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融公司将上述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保存,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次日,郑美端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已按《借条》内容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超与被告郑美端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郑美端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为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条》注明由华融公司担保,并加盖华融公司公章,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华融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华融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华融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超借款1,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美端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华融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美端追偿;三、驳回原告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700.00元,由被告郑美端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巨良审 判 员 罗耀雄人民陪审员 刘惠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