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谭登康与赵彦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登康,赵明兵,徐承伟,徐承林,邓昌明,邓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谭登康,男,1972年11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熊俊发,重庆市万州区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兵,男,1975年2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云会,重庆市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承伟,男,1974年9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徐承林,男,1971年1月2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邓昌明,男,1972年8月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邓岗,男,1977年12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登康与被告赵明兵、徐承伟、徐承林、郑昌明、邓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赵明兵申请追加房屋所有人徐承林、徐承伟,承包方邓昌明、邓岗作为被告,经审核被告赵明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耒、人民陪审员石廷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登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俊发,被告赵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被告徐承林、徐承伟、邓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登康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赵明兵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工地去支模。2014年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四楼阳台上拆除五楼阳台的模时,因无护栏和防护网,原告不慎从四楼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0天。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需要10000元,误工时限120天,护理依赖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500元;2、误工费15000元(100天×150元/天)误工时限从受伤日2014年8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2日共计100天,鉴定后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天×40元/天);4、后期手术费10000元。后期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8天×40元/天)。后期手术误工费4200元(28天×150元/天)。5、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6、营养费2700元(90天×80元/天);7、鉴定费45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1570.5元。原告共计三个子女,长女1998年5月11日出生,长子2003年5月23日出生,次子2008年11月24日出生。10、残疾赔偿金37960元(20年×9490元/年×9级);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徐承林对该工地投保了保险,原告经保险公司审查后,获得赔偿款60000元,对该60000元在原告的主张金额中品除后,其余部分要求几个被告共同赔偿。被告赵明兵辨称,原告在工地务工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原告是自己主动要求到工地上做工的,事发时已务工多日。事故发生前,原告自身脑部受伤构成残疾,还要从事高风险作业,加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做好安全措施,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工程发包人徐承林和徐承伟在发包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邓昌明和邓岗,故徐承林和徐承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总承包的邓岗和邓昌明没有相应的资质,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明兵本身系雇员,工资是按照天数结算的,也不提供相应的工具,对雇佣人员的管理也是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做主,故被告赵明兵不是包工头,本身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赵明兵垫付了4250元医疗费。原告的误工时限只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后期手术费无异议。营养费只能计算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8元一天计算。鉴定费只认可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费用。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自身存在残疾。交通费被告均已垫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出院后的90天系部分护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被告徐承伟辨称,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徐承伟和徐承林的建房工地上。房屋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邓昌明和邓岗两兄弟,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按照190元一个平方的价格由被告邓昌明和邓岗两兄弟承包,材料由徐承林和徐承伟提供,该工地已经投保。原告受伤后,我方去医院看望过原告,垫付了7320元护理费,并且给付了原告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施工的过程中,对工人也进行了安全注意的告知,并购买了保险,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096.39元,包含原告垫付的4500元,通过保险报销了30000元,剩余部分赵明兵支付了4250元,其余系我方垫付,被告徐承伟和徐承林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赵明兵的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系被告徐承伟、徐承林垫付的7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垫付了1500元。被告徐承林答辩意见同被告徐承伟一致。被告邓昌明辨称,被告邓昌明和其弟邓岗从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兄弟俩手中承包了房屋的主体工程,价格为190元一个平方米,只是包工,不负责材料。然后又将建模的劳务转包给了被告赵明兵,价格为35元一个平方米,模具由被告邓昌明和邓岗提供。在工地上给工人们发放了安全绳,工地也做了安全网等措施。工地也购买了不记名保险。原告谭登康系被告赵明兵雇佣的工人,邓昌明和邓岗根本不知情,故被告邓昌明和邓岗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同意赵明兵的意见。被告邓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共同在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修建共计六层的房屋一幢。二人与被告邓昌明和邓岗两兄弟订立了书面合同,约定将房屋的主体工程按照190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邓昌明和邓岗两兄弟,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只负责包工,材料全部由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两兄弟提供,双方约定由徐承林和徐承伟为工地提供一份不记名保险,但未约定安全生产设施由谁提供,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谁承担。之后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又将建模的工程按照3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被告赵明兵,没有书面合同,模具由邓昌明和邓岗提供,工人由被告赵明兵负责雇佣,双方同样未约定安全设施由谁提供,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由谁承担。被告赵明兵雇请了原告谭登康从事建模工作。2014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谭登康在工地的四楼阳台上拆除模具时,因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该工地事发时也未安装护栏和安全拦网,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3.右侧坐骨支骨折;4.右侧额、顶、颞骨缺失。出院医嘱为:1.继续胸腰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避免腰部过度活动及负重;2.术后三个月复查腰椎X片并复诊,根据X片情况觉得是否负重;3.加强四肢及腰背肌功能锻炼;4.继续活血祛瘀、消肿止痛等药物治疗;5.休息三个月;6.加强营养;7.密切我科、胸外科门诊随访。原告谭登康共计支出医疗费61096.39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4500元,被告赵明兵垫付4250元,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垫付了52346.39元(其已通过保险公司报销3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雇请了护理人员对原告谭登康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7320元,并支付给原告谭登康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共赔偿90000元保险款,其中60000元直接汇入原告谭登康名下账户内,医疗费30000元已由被告徐承林领取。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在要求赔偿的金额中品除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60000元,不再主张。原告受伤经重庆渝东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谭登康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原告谭登康因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计人民币一万元,住院时间约四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个月;3.原告谭登康本次外伤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120日为宜;4.原告谭登康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5.原告谭登康本次外伤出院后的营养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谭登康系农村居民,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头部曾受过伤,有残疾。原告谭登XX育三个子女,女儿谭红艳,1998年5月11日出生,儿子谭伟,2003年5月28日出生,儿子谭豪2008年11月24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举示的户口页、疾病诊断书、出院医嘱、医疗费清单、保险理赔单、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私人房屋修建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谭登康在被告赵明兵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建模的劳务,无论是赵明兵邀请还是他自己主动要求去务工,都系赵明兵的雇员,原告谭登康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明兵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徐承林、徐承伟,还是被告邓昌明、邓岗,以及被告赵明兵,在修建高达六层的房屋时,没有任何一方被告意识到并采取必要有效措施依照建筑法规在该工地安装必要的防护栏、防护网,致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场管理职责划分也比较混乱,没有人对工人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没有严格要求工人们系安全绳、戴安全帽,也未尽到危险警示提醒义务。几名被告在相互的施工合同中对安全设施由谁提供、安全管理由谁负责、安全责任由谁承担并无明确的约定,足以证明各被告安全施工、安全管理意识十分淡薄,施工上的现场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监督管理也严重缺位。同时,本案原告谭登康自身脑部在本次事故前已受伤致残,更应比常人注意自身安全防护,其在高空作业过程中比常人更具安全风险,但其在高达四层楼高的跳板上从事拆除五楼模板的工作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防护,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疏忽大意,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正是各被告在安全管理上的严重过错以及原告自身疏忽大意,多因一果,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因此,根据原、被告各方法律关系以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谭登康的全部损失由被告赵明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共同承担20%的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谭登康自行承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明知被告邓昌明和邓岗没有相应的建房资质,依然将高达六层的房屋的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邓昌明和邓岗明知被告赵明兵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然将该工程的支模部分转包给被告赵明兵,也存在选任过错。故被告徐承林、徐承伟、邓昌明、邓岗与被告赵明兵还应对谭登康应获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谭登康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评判确认如下:1.医疗费61096.39元,其中原告谭登康垫付了4500元,被告赵明兵垫付了4250元,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垫付了22346.39元,保险公司报销了30000元,对赵明兵主张其另行垫付的498元无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60天+28天)×30元/天],原告住院60天,后期去除内部固定物手术需住院28天,共计88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30元一天,其中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直接支付给了原告1500元。3.残疾赔偿金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4.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按照1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12000元(36539元/年÷365天×120天)。考虑原告的伤情系持续性误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误工时限按照120天计算。原告举示了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其长期从事支模工作,但是未举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45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与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9.营养费180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一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生活条件,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10.护理费13160元(7320元+28天×80元/天+90天×4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垫付7320元,系实际发生。出院医嘱中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鉴定意见中后期手术住院28天,护理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8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为40元/天,护理时限为90天。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送医治疗等情形,本院综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赔偿项目和金额共计为160156.39元,除去保险公司理赔的90000元后,其余70156.39元纳入责任划分,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划分,被告赵明兵总计应当承担28062.56元(70156.39元×40%),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应共同承担14031.28元(70156.39元×20%)、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应共同承担21046.92元(70156.39元×30%),原告自己应承担的7015.64元(70156.39元×10%)。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全部损失160156.39元中,除去被告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赔付的90000元,以及原告自己应承担的7015.64元外,原告还应获得的赔偿款为27724.36元。被告赵明兵应承担28062.56元中,减去其垫付的医疗费4250元,其还应承担23812.56元。被告徐承林和徐承伟应共同承担14031.28元中,减去其垫付的护理费73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22346.39元,其还应拿回17135.11元。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应没有垫付费用,应共同承担21046.92元。各被告在连带赔偿本判决确定的原告的损失27724.36元后,自行按本院确定的责任份额进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承林、被告徐承伟、被告邓昌明、被告邓岗与被告赵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谭登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724.36元;二、驳回原告谭登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徐承林、徐承伟共同负担211元,被告邓昌明和邓岗共同负担317元,被告赵明兵负担422元,原告谭登康自行负担106元。原告已全部垫付,由各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云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人民陪审员 金维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英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