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小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中伟与冯江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伟,冯江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73号原告杨中伟,男,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冯江月,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中伟诉被告冯江月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朝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江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冯江月因做生意需要,向张帅杰借现金20000元,由原告担保,当天被告给张帅杰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及张帅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由原告代其偿还了所借张帅杰现金2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冯江月由原告杨中伟担保向张帅杰借款20000元,当日原、被告及张帅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于2014年3月6日,向甲方借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使用期二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为每元每月2分5厘整,借款利息共壹仟元,由乙方一次性付清。借款用途跑车……乙方:冯××,电话138××××1125,丙方:杨××,电话159××××9992。2014年3月6日”,同日被告冯××给张帅杰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2014年3月6日,今收到张帅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收款人:冯××。”后经张帅杰讨要,被告一直未付。2015年7月30日,原告杨中伟向张帅杰偿还了该笔借款20000元,同日张帅杰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中伟替冯江月偿还的2014年3月6日所借张帅杰的20000元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收款人:张帅杰2015年7月30日”。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冯江月由原告杨中伟担保向张帅杰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张帅杰偿还了本案被告所借的2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原、被告及张帅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张帅杰出具的收条,及庭审后本院调查张帅杰的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属于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江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中伟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江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书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