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银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捩花、熊捩辉、万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捩花,熊捩辉,万红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银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新。委托代理人:魏思雯。被告:杨捩花。被告:熊捩辉。被告:万红妹。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捩花、熊捩辉、万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雯、被告熊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妹经传票传唤、被告杨捩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熊小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熊小辉提供借款280000元,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约定为准。同时,原告与被告熊捩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熊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熊小辉发放了2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熊小辉未付分文,被告熊捩辉也未尽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杨捩花与熊小辉、被告万红妹与被告熊捩辉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熊小辉于2014年4月30日因病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杨捩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熊捩辉、万红妹对被告杨捩花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捩花、万红妹未答辩。被告熊捩辉辩称,我签字担保属实,但我经济困难,要执行先找主债务人,然后三方再协调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熊小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熊小辉提供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到2014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8.5‰;具体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约定为准。合同还对提款条件、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做出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熊捩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熊小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熊小辉发放了28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熊小辉未付分文,被告熊捩辉也未尽保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捩花与熊小辉系夫妻关系,被告万红妹与被告熊捩辉系夫妻关系。借款人熊小辉于2014年4月30日因病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捩辉归还借款2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被告杨捩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3200元及此后合同约定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32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及此后合同约定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熊小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熊捩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清单一份、被告杨捩花与熊小辉、被告万红妹与被告熊捩辉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死亡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熊小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熊捩辉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熊小辉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熊小辉与被告杨捩花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熊小辉因病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捩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23200元及此后合同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熊捩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万红妹与被告熊捩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捩辉、万红妹对被告杨捩花归还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捩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60000元、利息23200元(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熊捩辉、万红妹对被告杨捩花归还上述所欠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捩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人民陪审员 闵珍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