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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谭天雕与王丽萍、刘信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天雕,王丽萍,刘信宏,王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2号原告谭天雕。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被告刘信宏。系被告王丽萍之夫。被告王助兴。原告谭天雕与被告王丽萍、刘信宏、王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万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喜生和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强,被告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信宏、王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天雕诉称,被告王丽萍与刘信宏系夫妻。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算。被告王助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丽萍和刘信宏,被告王丽萍、刘信宏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丽萍、刘信宏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助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助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被告王助兴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丽萍、刘信宏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15日前归还,被告王助兴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将其中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王丽萍的银行账户。被告王丽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均无异议。被告王丽萍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信宏、王助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丽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信宏、王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天雕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系书证原件,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丽萍与刘信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谭天雕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其中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王丽萍的银行账户,另5万元以现金交付。被告王丽萍、刘信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谭天雕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限期2014年12月15日止归还。借款人:刘信宏(捺印)、王丽萍(捺印),担保人:王助兴(捺印),2014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丽萍、刘信宏没有依约履行债务,被告王助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助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天雕与被告王丽萍、刘信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王丽萍、刘信宏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助兴在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实际上是为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助兴的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助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助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助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丽萍、刘信宏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萍、刘信宏偿还原告谭天雕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丽萍、刘信宏支付原告谭天雕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助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助兴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的部分向被告王丽萍、刘信宏追偿。案件受理费52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王丽萍、刘信宏、王助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红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