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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XX与吕龙琪、柏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吕龙琪,柏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龙琪。被告柏奎红。原告朱XX诉被告吕龙琪、柏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继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吕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被告吕龙琪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经被告柏奎红担保合计向我借款70万元。两名被告借款后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500000元、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偿还。上述借款逾期后,两名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偿还我借款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龙琪辩称,两份借条与还款计划我均无异议,上面的签名与手印均是我与柏奎红签写并捺印的。50万元的借款是2003年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形成的债务,并于2014年4月30日重新签写的借条,该笔借款中包含赌债、高利贷及正常的借款,但是其中每种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借款时间已记不清楚,该笔借款我不认可。20万元的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该笔借款我认可。两笔借款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5%。被告柏奎红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吕龙琪向原告朱XX出具借条两张。其中,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此处空白)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条下方的担保内容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借条中��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履行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柏奎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朱XX人民币贰拾万(¥200000元),本人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此处空白)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条下方有与前一借条内容相同的担保条款,载明:“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履行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柏奎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了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还款计划,载明:“吕龙琪自2007年起向朱XX借款多次,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柒拾万元(¥:700000元)现吕龙琪经柏奎红提供担保还款计划如下:1、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伍万元整(¥:50000元)……若吕龙琪有任何上述一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朱XX可就全部未还债务主张权利。担保人柏奎红愿对吕龙琪的上述还款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还款计划下方,柏奎红与吕龙琪签名并捺印。2014年4月30日后,被告吕龙琪累计向原告朱XX汇款13笔,共计360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汇款10000元,2014年7月21日汇款5000元,2014年9月4日汇款2000元,2014年9月27日汇款2000元,2014年10月1日汇款2000元,2014年10月1日汇款两笔共2000元,2014年10月31日汇款1000元,2014年11月8日汇款1000元,2014年11月11日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19日汇款2000元,2014年11月26日汇款5000元,2015年7月23日汇款1000元,2015年8月7日汇款1000元。余款被告吕龙琪未按约偿还,被告柏奎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朱XX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龙琪与被告柏奎红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朱XX的申请冻结了被告柏奎红的银行存款63000元。原告朱XX亦陈述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叶���与被告吕龙琪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吕龙琪负有及时向原告朱XX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柏奎红作为本案的担保人亦需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龙琪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5万元,原告朱XX可以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就全部未还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吕龙琪辩称5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系赌债、高利贷及正常借款混合而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还款计划中已写明“吕龙琪自2007年起向朱XX借款多次”,故对被告吕龙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还款协议可见,50万元借条载明的该笔借���系经过续借累加而成,并经过2014年4月30日结算后形成。20万元借条载明的借款经原、被告一致确认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吕龙琪。两份借条中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朱XX亦自认借贷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吕龙琪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之间的转账证明,本院认定为对借款本金的偿还。该两笔借款均形成于2014年4月30日,2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50万元借条记载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同时存在两笔均未到期的借款,优先偿还到期日在前的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吕龙琪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转账的10000元,2014年7月21日转账的5000元,2014年9月4日转账的2000元,2014年9月27日转账的2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的2000元,2014年10月1日转账的2000元,共计23000元为偿还的20万元借款��本金。即,至2014年10月30日,案涉20万元借款仅剩177000元未偿还。同时存在两笔借款,一笔已到期,一笔未到期,优先偿还已到期借款的利息。案涉20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因被告吕龙琪逾期还款,故原告朱XX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吕龙琪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1000元,其中27.53元为1770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972.47元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0月31日,案涉20万元仅剩176027.53元未偿还。2014年11月8日转账1000元,其中191.67元为176027.53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808.33元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8日,案涉20万元仅剩175219.2元未偿还。2014年11月11日转账2000元,其中54.51元为175219.2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其余1945.49元折抵本金,故截��2014年11月11日,案涉20万元仅剩173273.71元未偿还。2014年11月19日转账2000元,其中188.68元为173273.71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产生的利息,其余1811.32元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19日,案涉20万元仅剩171462.39元未偿还。2014年11月26日转账5000元,其中160.03元为171462.39元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6日产生的利息,其余4839.97元折抵本金,故截止2014年11月26日,案涉20万元仅剩166622.42元未偿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吕龙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22.42元及166622.42元借款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991.5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吕龙琪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转账1000元、2015年8月7日转账1000元,该2000元为偿还欠款利息。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吕龙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22.42元及利息11622.37元未清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其借款7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奎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琪偿还原告朱XX借款本金666622.42元及利息11622.37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66743.4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柏奎红对被告吕龙琪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吕龙琪、柏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李 继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