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相敏、刘新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崔相敏,刘新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连成。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崔相敏。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刘新安。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孚隆贷款公司)与被告崔相敏、刘新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林杰、被告崔相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崔相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22.32%,按月结算利息。双方还约定:被告如不按约还款,负违约责任加收利息。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新安为被告崔相敏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崔相敏支付贷款10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并负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新安应当负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追款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相敏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新安用去30万元,崔相敏还给刘新安打着利息。崔相敏只承担70万元的债务。被告刘新安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被告崔相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相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利息为年利率22.32%,按月结算利息,于每月的20日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崔相敏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冷军、刘新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崔相敏的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担保份额未进行明确约定。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冷军及被告刘新安分别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崔相敏开立在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阳信用社的帐户分两次各转帐50元,被告崔相敏在借款凭证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崔相敏偿还借款期内的利息90520元,尚欠4340元,并自2013年9月28日开始欠息,本金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崔相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崔相敏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崔相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执行借款利率加收20%”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新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崔相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合同当中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当中对各保证人的份额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刘新安应当对被告崔相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崔相敏追偿。原告对其诉称的其他追款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相敏辩称,被告刘新安用去30万元,自已只承担70万元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相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金孚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借期内所欠利息4340元;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二、被告刘新安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相敏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减半收取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